上班前,该女子尝试乘坐电梯前往20楼上班。如果我摔倒在地,骨折了,算工伤事故吗?最高法院已作出裁决

此前,黄先生曾在广西南宁市一家工贸公司的商务部工作。他在干活时摔倒,伤了腿。在确定工人赔偿索赔时遇到“波折”。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及南宁市人社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业事故的决定。一审法院人事社会保障厅认为这一说法正确。 IC照片显示,2021年7月19日上午,黄某提前30分钟上楼梯至负2层上班,随后乘电梯至20层。当他到达负一楼拐角处时,不慎踩空摔倒,右腿骨折。南宁市社会保障和资源厅下发《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决定》但黄先生所在的工贸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不服,向南宁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南宁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推翻了社保和人力资源管理局的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黄先生对此不服。 起诉南宁市政府。一审法院推翻了南宁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决支持南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审判决后,南宁市政府及某公司提起上诉。公司发布公告称,黄某上班途中摔倒系自身疏忽所致,并无任何损失。与他的工作表现有关。南宁市政府和某公司也认为,黄某受伤发生在办公楼公共区域,并非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不应认定为工伤。二审法院随后推翻了一审判决,作出驳回黄某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宣判后,黄某请求重新审理。 10月9日,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量刑文书网获悉,最高人民法院已于9月25日宣布对此案进行新的行政审理,最终裁定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他在20楼上班,在一楼晕倒了。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事故,市决定撤销该决定。一、二审法院经查,黄女士于2020年3月28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公司地址为南宁市一栋现代城市大厦20层某房间。黄先生在某公司销售部工作,负责客户管理和人力资源招聘。在某家公司,工作和下班时间为 8:59 至 18:01,休息时间为 12:00 至中午至下午 1:59。上午 8 点 30 分左右2021年7月19日,黄某爬楼梯至现代城二楼男士楼层上班,后乘电梯至20楼。当他到达负一楼的角落时,不小心踩到了空中,摔倒了,受伤了。当天她到医院接受治疗,医院诊断黄某为右脚踝外侧撕脱性骨折。 2021年9月2日,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公布“工伤认定”,认为黄先生的伤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有企业不服,向南宁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2021年9月24日,南宁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请求,并于当日下发《行政复议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南宁市人社局书面应诉。 2021年11月16日和2021年12月13日,南宁市政府分别下发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和《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 2022年5月26日,南宁市政府下发《关于第三方参与管理的通知》2022年12月26日,南宁市政府下发《恢复审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推翻了南宁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的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南宁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南宁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事故的决定。一审人社办认定该决定正确,撤销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在于事实是否成立、适用是否成立。已经建立了认定工伤事故所需的法律依据,即黄先生是否因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的事故受伤。本案中,黄先生与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某公司位于某citymodern d.大厦20楼某房间。对于上班族来说,乘坐电梯上班是很正常的事情。写字楼电梯是员工日常办公使用的电梯,直接关系到工作的正常开展。这栋写字楼的大堂、负1层、负2层、电梯都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事发时,黄先生正处于某公司已所在地的现代化城区,且正处于该公司员工的正常工作时间。黄先生下楼的目的是去20楼的办公室。下楼梯并等待电梯的行为可以被视为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区域选择方便的工作路线以实现工作目标的行为。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职工黄某系在与特定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在合理工作时间内、工作区域内因工受伤,符合法定认定工伤事故的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宁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事故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事故为工伤事故的决定是正确的。关于南宁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如上所述,南宁市政府关于黄先生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克劳依据《中华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南宁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决定,撤销南宁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业事故认定决定。一审判决后,南宁市政府及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最高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于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考勤管理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59分,黄先生在现代城一楼拐角处不慎摔倒受伤的时间为上午8时30分左右。尽管一审法院认为这是一项合理的工作,但认定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安排他当天提前上班。没有足够的依据确定这些是工作时间,不应将其视为工作时间。一个人是否属于“工人”范畴,是一个“职场”问题;工作场所必须是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区域。某公司办公室,位于一座现代化城市20楼的某间房间内。现代城市一层及地下一、二层不属于公司办公区域,但在公司实际管控范围内。不存在。黄色 现代城市建筑一楼角落里一名女子的坠落,不能算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跌倒发生在上班途中。至于是否属于“工伤”,二审法院认为,黄先生虽然是在爬楼梯时误伤的,但没有证据证明黄先生摔倒时受伤。虽然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工作,但南宁市人社保障局发现,其工伤证据不足。南宁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南宁市人社局认定工伤事故的决定客观上不明确,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取消了工伤赔偿核证决定,并再次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推翻一审判决,驳回黄女士的诉讼请求。二审裁定后,黄某及南宁市人社局提出上诉,请求重新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撤销原裁定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认定生产事故的决定。原二审裁定撤销了原一审判决,驳回了黄先生的诉讼请求,纠正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详情:市监察办秘书处副主任周日在工作中突然去世。吴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事故,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市场监管局秘书处副主任。去年5月26日,周日,吴先生在上班时突然去世。责任。随后,昭平市、县监察局申请认定该事故为工伤事故,昭平县社保人力资源局作出不认定为工伤事故的决定。吴先生的家人对决定不服,向昭平县人民政府请求复议。经审查,确认人社部不予认定工伤事故的决定。吴先生的家人仍不服,将法院起诉至昭平县人社保障办公室和县人民政府。 9月29日,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二审行政裁决。周日市监察局副局长猝死,不被认定为工伤数据图。根据法庭文件,审判过程中rt发现,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吴某某先生突发疾病死亡时正在上班、值班。以昭平县社会保障和人力资源办公室作出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吴某某家属的诉讼。一审判决后,吴某某家属提起上诉。 9月22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事件:一名助理秘书长周日在执勤时突然死亡。原审法院查明,吴某某系昭平县市监察室在职人员,并担任昭平县监察室副主任。办公室设有行政人员,每周六、周日轮班工作,每天专人负责。任务基于电话转接。值班人员没有不需要在办公室工作。您的职责是接听和记录电话以及接待访客。如果发生紧急情况或重要事项,我们将第一时间做出反应。按程序及时向主任报告。 2024年5月26日星期日,下了一场大雨,吴某某当天正在上班。当日上午11时38分,吴某某将车开至昭平县城监办房舍停放。之后,于11点41分出站口,12点30分左右到达昭平县农产品有限公司商店。 12时55分左右,左店主发现吴某躺在椅子上,没有任何反应,于下午1时06分拨打了昭平县医院的120电话。昭平县一家医院急诊科的医生和护士赶到现场并开展救援工作。下午 1:50当天,由于抢救无效,患者被宣布临床死亡。诊断为: 1. 突然死亡埃斯。 2.急性心肌梗塞。同年6月4日,昭平县市监察办向人事局、县社保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人社部接到请求后,对相关工伤证人进行了调查。根据吴先生的发病情况、基本治疗情况以及诊断结果,判定吴先生不符合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认定为工伤事故的情形,以及《工伤赔偿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为工伤事故的情形已于8月12日公布。吴先生的家人得知这一决定后,表示不满,向昭平地区提出了申请。我们要求人民政府重新考虑。之后县政府于同年10月11日受理并审理该诉讼后,于12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支持昌平县人事社会保障事务所不认定该事故为工伤事故的决定。吴先生的家人仍不满意。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还显示,昭平市县监察局执行局长直接口头安排吴先生于5月26日返回单位,于5月25日下午开展防洪工作,确保单位因大雨而造成的设施设备安全。昭陂县某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店长左猛表示,当天他到店时,吴猛口头叮嘱他注意防范,避免洪水泛滥。g。 5月26日参与救援的昭平县一家医院医生表示,到达现场后,他听到店里其他人说吴某看到别人在店里打麻将后感觉身体不适。法院:无法证明死亡发生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吴先生因病猝死是否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或者工作场所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职工在四十八小时内未经抢救死亡的,视为工伤事故。根据该规定,事故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才能被认定为职业事故:“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职称和工作时间的确定应综合考虑y 基于员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以及雇主的工作要求。本案中,事发当天是周末,吴某某正在按照自己的作息时间进行工作。但根据与昭黑地区和市监察局的协议,员工可以通过电话转接在周末上班。那时,值班人员不必去办公室上班。针对人力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调查,该部门负责人表示,为确保单位设施设备安全,口头安排吴某某于事发前一天5月26日返回单位开展防洪工作。不过,事件并非发生在昭平县市监察局工作场所,而是发生在昭平县一家农产品公司店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照片显示的是一个木槌。虽然事发店铺经理口头表示,吴某某当天吩咐他们要小心防洪,但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对外人了解防洪工作是吴某某当天工作的一部分。他声称,他听到现场其他人的说法,称某某生病了。发生了。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吴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时正在值班。昭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认为吴先生因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事故。手续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结果并无不当。县人民政府收到复审请求后,依法办理受理、复审审查、送达等法定程序。本案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吴某某家属的合法主张显得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论是驳回吴某某家属的诉讼。一审判决后,吴某某家属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冤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考虑。 9月22日,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并确认重申原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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